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檯共貳拾叁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反覆擺設電玩機檯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擺設營業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擺設營業行為係自96年4月底至96年6月22日止,其繼續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反覆擺設電玩機檯營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再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擺設電玩機檯,擺設之初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反覆經營之犯意,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自96年4月底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足認應屬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違反政府對於該行業之效管理,固有不該,且前於91年間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次之前科紀錄,惟念及被告所擺設機檯尚無賭博性,犯行期間非長,且其警詢每日營業額僅2千元非鉅,非屬累犯,惡性較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擺設機檯期間、營業金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間為96年6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檯共23台(均含IC板),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坦承犯行,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體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體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附表:(扣案應沒收物品)
電玩機檯九龍珠二代18台(均含IC卡)、彈珠戰警5台(均含IC卡)(合計23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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