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不進行合議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3罪嗣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甲○○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斗六火車站附近,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甲○○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五)扣案之鑰匙2把。
(六)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前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3罪嗣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不良素行,並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及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雖非昂貴,但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建請判令被告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無論刑法第90條第1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均無以被告有再犯之虞為要件,而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雖曾於82年12月29日至83年7月18日、87年11月25日至88年8月18日、90年11月12日至92年5月2日、94年4月20日至96年5月18日,分別因毒品或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但其間隔時間亦均長達數年,無法依上開前科紀錄即認定其有習慣於犯罪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僅竊盜2次,且係於短時間內犯之,亦無法因此即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偷懶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雖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但並無法因此認定其即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偷懶成習而犯罪,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並不相符,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