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第3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乙○○於民國96年
6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於高雄市○○○路與至聖路口所遺失),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於高雄市○○○路○○號11樓自 魏能仁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處,收受上開證件;丁○○又因無駕駛執照可使用,明知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照係甲○○於96年1月24日13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路翁財記超商內所遭竊),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簡先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自不詳之人收受上開駕照後,丁○○復與「簡先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路口大樓
5樓,由「簡先生」以數位相機幫丁○○拍照,並將甲○○之駕照換貼丁○○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公信力及與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6月19日上午7時50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業已發還乙○○)及經貼上丁○○照片變造之甲○○駕駛執照1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遺失證件之情節、證人魏能仁警詢中證述其拾獲遺失物、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物遭竊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53頁),並有乙○○遺失報案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及經貼上丁○○照片之變造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關於持有人駕駛能力之資格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若持以變造,將損害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公信力及與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持有人而言亦可能因他人使用而受到處罰或遭到誤認之虞,是足以生損害於持有人及管理機關,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2次分別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等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簡先生」間,對於收受贓物即甲○○之駕照及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侵占之遺失物及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將所收受之駕照予以變造,無視於政府機關所核發駕駛執照之公信力,自屬可議,惟念其行為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未曾行使所變造之駕駛執照,損害尚未擴大,及該收受之贓物(不含經變造之駕照),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份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物,屬被害人乙○○所有,且業已發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丁○○照片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部分,待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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