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自大門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空置宿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由丙○○持上開鐵撬撬起宿舍窗戶鋁條共約7公斤(價值約350元)後,交由甲○○蒐集並裝入袋內,再將上開所竊取之鋁條搬運至腳踏車上載離現場欲變賣牟利。 嗣為警 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已發還台灣鐵路局員工乙○○)及鐵撬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台灣鐵路管理局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相片7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鐵撬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鐵撬1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一定重量,且一端削平尖銳,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如持以行兇,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甚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侵及他人生活安寧之人身自由保障,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財產法益實害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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