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高雄市○○區○○街16之1號),生前因與聲請人乙○○共有之房地遭被繼承人之債權銀行追償銀行欠款,而遭拍賣喪失所有權,故核算結果被繼承人應償還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205,458元,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8月11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乙○○為處理上開債權事宜,以及96年3月25日之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6、33、34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48號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47號民事裁定、96年3月25日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4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365號附表、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6542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本院95年4月25日95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30365號通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48號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亡故,被繼承人之配偶周張桂嬌及其子女、孫女與兄弟姊妹等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請人乙○○之上開借款債務,及有遺留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124,893元遺產及債務須加以清理,故聲請人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前固已具狀拋棄繼承,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胞姊丙○○○雖已拋棄繼承權,但其為96年3月25日召開,聲請人丙○○○、被繼承人之胞妹 吳周怡妙羅周玉美 、周玉盞及胞弟 周德聰 5人與會之親屬會議一致推選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又與前開債務糾葛無關,衡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並能為公正之處理,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綜上各情,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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