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而言;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雇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上晟玻璃行之送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2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隆高分26)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被告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其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下稱本案),與本院前開9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然查,上揭前案起訴之事實,亦係以被告乙○○係受雇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上晟玻璃行之送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7月2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隆高分26)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78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互核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與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之事實,顯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並非數個獨立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追加起訴理由亦載明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衡諸前揭說明,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實不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