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蔡科德 (蔡科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95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2月20日14時10分止,連續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尚運租車行」內,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予甲○○,供甲○○吸用,共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約有20、30次之多等為事實,並於95年
2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351號案偵查中結證上情屬實。嗣竟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於95年7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對交易毒品次數之重要關係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稱:「當時檢察官是問我是否購買2、3次,我說是,我只有說2、3次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95年7月5日審理期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並有被告於該案中警詢、偵查筆錄、監聽譯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查詢、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95年7月5日審理筆錄、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一影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9頁,偵一影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0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 黃科德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對於黃科德販賣毒品次數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雖證述黃科德確有販賣毒品,為袒護黃科德,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於95年7月5日之審判程序中,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5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本罪(蔡科德販賣毒品部分)業於95年12月13日經臺灣耕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有蔡科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尚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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