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
簽訂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被告可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
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預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及
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前對
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