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信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有原告
所提本票附卷可證,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60,000元,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詎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信屬
真實。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 計 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