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豐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
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8日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
0元、183,500元、312,500元,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
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附表所示之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