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
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丙0000000000,於台中縣○○
鎮○○路二十一之六號,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0,分別積欠民
國九十五年八、十、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份
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經
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
記單、電費收據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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