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契約期限七年,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分八十四期
,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時,就本金及每月應付
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八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
欠原告本金合計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依法被告應負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及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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