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經第三人 王英傑 即泉
進企業社背書,票據號碼CL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4月
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71,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4月10日提示後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