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五個月以內,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五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止共消費記帳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為債務協商毀約案件,依銀行
公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全授消字第三三七五號說明第二
項第一點第三行中段,毀約客戶於依約還款期間之債權計算
基礎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所欠金額
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扣除債務協商分配款一萬二千
一百三十七元,尚欠本金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元。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陳述事件不實,被告並非拒絕償債,被告深具還款誠意
,唯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參加債務協商,最
大債權為安泰商業銀行,初期協商小組准予一百二十期百分
之二利率,每月應繳三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後又再變更為一
百四十期百分之二利率,每月應繳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
並於六月十日開始繳納,而雖此金額已超過被告還款能力,
但為表示還款誠意與面對債務的決心,仍勉強借錢繳納十期
至九十六年三月後實已無力再負擔,被迫於九十六年四月接
受銀行通知毀約,只能與各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所以,針對
原告所述被告對所積欠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但由於此
均屬依法申請債務協商及協商通過按約繳款期間(原告銀行
每月仍分配到一千五百六十四元),顯然並非事實,且自九
十六年四月毀諾後即起算高額利息,並未扣除被告協商期間
所繳金額也明顯對被告有失公平。
⒉而個別協商期間,被告除不斷主動聯絡各債權銀行協商以示
還款誠意及決心,希望各大債權銀行能同情被告之處境並給
予優惠還款方案讓被告能有重生之機會,唯債權銀行自始至
中對被告所提還款能力均不理睬,漠視被告還款誠意令被告
十分無奈。欠債還款乃天經地義,被告一直本著最大誠意,
並盡最大能力與債權銀行洽商還款,並非僥倖之徒,但在協
商過程,真的嚐盡人情冷暖,有些銀行很客氣,有些銀行卻
冷嘲熱諷,且故意騷擾家人及公司,導致家庭不堪其擾,另
一方面工作上沒有自信及自尊,令被告萬般難堪,更危及工
作安全,內心苦楚無人能瞭。惟因負擔家計重擔龐大,僅能
依實際收支之計畫還款,如此才能有效清償銀行債務及維持
家人基本生存權利。故請原告同意被告未償金額十七萬九千
五百一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償還四
百九十九元,至全數清償完畢,共計三百六十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而觀,其第三條約定:「本
人(按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第
六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已於九
十六年四月間毀約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則依據上開協議書
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即負有依其與各債權銀行
原所訂立之各該契約內容履行債務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
額業已扣除債務協商分配金之事實,亦有上開歷史帳單查詢
一份可查,被告辯稱原告自伊毀諾後即起算高額利息,且未
扣除被告協商期間所繳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云云,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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