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曾一峰
      甲○○原名 張柏鈴
      丁○○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邀被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
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60
期平均攤還,利率約定以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
息2.2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即年息5.735%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丙○○至96年2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
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92,4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
款契約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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