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五個月以內以每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所欠金額按月給付違約金(所欠金
額在十萬元以上者,按月給付一千五百元);相對人自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共消費欠款二十
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
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
擔明細表等資料供當事人核對,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繳款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才毀諾,申請協商時原告提出之欠款總額
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協商後還款方案為一百二十
期,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原告所分配的款項每月為二千七百
二十九元,故至被告毀約前剩餘本金應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
零四元,而非原告所指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且被告
因不善理財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四百四十四萬餘元
,而被告目前收入微薄,無力於短期間全數清償,被告每個
月僅有支付一萬二千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
受償,分期攤還原告之欠款部分為一千元,並望法院能裁示
予以減免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要求,及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
告吸收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債務協商分
配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一份為證,被告辯稱原
告未為扣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