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李慧玲 即逸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0,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8,670元(即裁判費8,3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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