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離婚及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伊與被告離婚,於調解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與原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拒不與原告同居,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既已逾四年未曾同居,且被告又向法院申請調解離婚,足認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自有難以維持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調解兩造離婚等情,業據證人 湯南炭 證稱:「原告是我的大孫,他因為朋友在大陸娶太太,所以也介紹他到大陸去娶太太,被告至今都沒有來過臺灣,我不知道為何不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之兩造已經新羅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之公證書在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判斷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四年,兩人已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即與婚姻本質未合,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以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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