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徐毅蒼 (原名 徐毅凱徐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信用卡產品之計息本金欄關於「10萬
0.87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0,87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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