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左 李美櫻 被告 李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84年間以開酒店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於85年間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均係基於姊妹親情出借交付現金,並未書立字據,迄今已逾20年,被告經濟狀況已轉好,竟分文未還,避不見面,甚對外佯稱均已還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71、72年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陳宜育 投資期貨買賣,因投資失利認賠20萬元;又於79年間投資陳宜育與友人合資之酒店20萬元,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未獲利;另於82年間投資陳宜育從事之房地產銷售業100萬元,亦因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上開3筆款項均非借款,惟就原告第3筆所投資之100萬元,被告基於兩造間姊妹關係而與原告協調,嗣後於85年間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分期還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84、85年間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其均係交付現金由被告收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多次於本院自承其無從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0、38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惟其所稱收受之時點分別為71、72年間、79年間、82年間(見本院卷第17-18頁),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點尚且不同,是被告所自認其所收受之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交付之款項,已非無疑;縱以該等款項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數額尚且相合,且被告係於原告為本件主張後,始為上開答辯乙情推知,被告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本件主張交付與被告之現金,惟被告另以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允為投資,並非兩造間之借款等語為辯,則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原告個人之表述,而無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下,率爾論斷其所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前揭款項乙節屬實;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則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即令被告本件所述亦屬於不能舉證,亦難據此反推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共計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即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