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4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25日、89年1月18日以88年偵字第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該案刑事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到94年8月19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住處內,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鋁鉑紙上,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或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同時將兩者混合施用之,迄94年8月19日經警在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所供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乙節,因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SPEEDBALL」,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法務部調查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發現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附卷可佐,可徵被告自白有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多次吸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分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前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7條,且對於被告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不惟危害已身,且潛在危害國民健康,損及國力至深且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期間、次數,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