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晉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第177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11月5日、88年2月25日、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甲○○自89年1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3案之有期徒刑,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尚未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4日(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起迄94年10月12日中午止,連續在台二線濱海公路龍洞停車場內、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等處,以香菸沾海洛因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之。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8日、9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6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248卷第50頁、毒偵1785卷第76頁、毒偵1800卷第49頁、毒偵2347卷第15頁、毒偵2126卷第63頁、毒偵3218卷第13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經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等經鑑定均係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862號、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31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為憑(見毒偵516卷第32頁,毒偵515卷第19頁)。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1月2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海洛因案件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94年4月27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4月27日之後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併辦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海洛因,不惟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巨,且潛在危害國民普遍健康,被告其間數度為警查獲,均不知悛悔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原因及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93年11月3日7│因警方持搜索票於基隆市信││93年度偵字│││時30分○○○區○○路○巷○○號執行搜││第2126號起││││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訴││││局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二│94年4月28日│甲○○在基隆市○○路○○號│海洛因壹包(淨│95年度毒偵│││下午2時30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重合計1.64公克│字第516號│││許││空包裝重0.94公│移送併辦│││││克,純質淨重0.││││││27公克)││├──┼──────┼────────────┼───────┼─────┤│三│94年6月23日│因警方據報,前往基隆市樂││95年毒偵字│││下午4時50分│利三街34巷33號騎樓地埋伏││第514、515│││許│,發現甲○○下樓,欲駕駛││號移送併辦││││停在門前之車號000-00營小││││││客車,經警示意攔停受檢,││││││當場查獲而逮捕。│││├──┼──────┼────────────┼───────┼─────┤│四│94年6月27日│因警方於基隆市○○路125│海洛因壹包(淨│95年度毒偵│││下午3時40分│號旁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重0.28公克,空│字第514、5│││許│查獲而逮捕。│包裝重0.19公克│15號移送併│││││)│辦│├──┼──────┼────────────┼───────┼─────┤│五│94年8月20日│因警方於基隆市仁一、愛五││95年度毒偵│││下午3時50分│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字第176、1│││許│查獲而逮捕。││77號移送併││││││辦│├──┼──────┼────────────┼───────┼─────┤│六│94年10月12日│甲○○在臺北縣貢寮鄉新港││95年度毒偵│││晚間11時20分│街84之2號前,因另案通緝││字第176、1│││許│為警逮捕。││7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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