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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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20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8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
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中午止,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段51巷7號住處、林森北路247號地下一樓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東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再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臨檢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又於94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20007147號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中午止之期間,尚有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海洛因量微,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已滅失不存,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情節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自無過重。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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