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並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甲○○現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24.24公克,純度39.85﹪,純質淨重9.6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持有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10、
11、48,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扣案之白粉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24公克,空包裝重4.28公克,純度39.85﹪,純質淨重9.66公克,有該局9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2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毒偵卷第68-1頁),以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7頁)。復有上開海洛因8包(淨重24.24公克)扣案及其照片附卷可證(見同上毒偵卷第63、32頁)。又被告於94年6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94年6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毒偵卷第56、57頁)。雖被告辯稱伊是持有供自己施用,並已觀察勒戒完畢云云,惟查其尿液並無第一級毒品反應,其觀察勒戒者是第二級毒品,效力並不及於第一級毒品,是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達24.24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5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購入數量頗多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4.2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8只塑膠袋包裝(重4.28公克),該等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餘扣案之分裝袋260個、殘渣袋5個(未經毒品檢驗)、玻璃球5個、吸食器8個、電子秤1台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除電子秤1台業已發還被告外,其他上述物品均經廢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卷第9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業經觀察勒戒云云,惟查其觀察勒戒效力不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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