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23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6樓之住處竊取友人 蔡金生 所有車號00—971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代步(此部分業於94年3月1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4月18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嗣於93年11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該車,前至基隆市○○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一路加油站內,明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第0000000000000000號趴趴熊信用卡,早於92年6月26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停卡,更已於92年9月到期,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裝該卡仍係有效信用卡而出示予 邱裕茗 支付油資,邱裕茗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將其車輛油箱加滿油計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其趁邱裕茗進入櫃檯刷卡時,立即駕車逃逸。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一)94年5、6月間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以不詳方式撬開車蓬鎖,竊取 柯棋麟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172之1號工地前之廢棄小貨車之流動攤販內之不詳數量之香煙及飲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丙○○涉有強盜案件,於警借提詢問時,經丙○○自行供述後,始查悉上情。(二)94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而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40號重型機車一輛。(三)94年6月4日上午6時36分許,在基隆市○○路、忠三路路口,趁戊○○忙於工作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一萬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帳簿六本及鑰匙一串等物),並於竊得戊○○所有皮包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11,000元取出,皮包連同皮包內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垃圾堆,並將現金部分花用剩餘2,073元。(四)94年6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並趁甲○○在車內睡覺不知之際,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置於該車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1具(NEC牌N5501型)。(五)94年6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趁乙○○忙於工作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桶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七萬元現金),得手後欲騎乘上開HOM—
040號機車逃離時,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六)94年12月1日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工廠,竊取 楊全寶 所有礦泉水1瓶,並欲搜尋其他物品行竊時,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甲○○、乙○○、柯棋麟、楊全寶、證人 張世和 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戊○○、甲○○、乙○○、楊全寶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三幀、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至持無效卡刷卡給付油資部分,雖未經被告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業據邱裕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申請使用趴趴熊信用卡一枚、當日發票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稿一紙、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172之1號工地前之廢棄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向邱裕茗詐得汽油,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一(一)、(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向邱裕茗詐得汽油,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原審漏未審及事實一(一)、(六)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漏未審及事實一(六)之事實,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不知自省、約束,積極謀求一正當職業,以勞力賺取金錢,竟以詐欺、連續竊盜之方式達其獲取財物之目的,其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暨其竊盜之次數、詐欺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