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分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25日、89年1月18日以88年偵字第35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到94年8月19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住處內,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4年8月19日經警在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同時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投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多次吸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分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一行為犯前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期間、次數,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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