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7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525號、94年度偵字第3459號、94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黃傳冠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 黃松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與陳福祥(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單獨,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與黃傳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9日11時5分許,由乙○○駕駛其父 李日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傳冠,至宜蘭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片1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佳暉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義隆 ,得款後朋分花用。 嗣因渠 等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與黃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月19日12時許、94年8月21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黃松明,至宜蘭縣○○鄉○○路○○○巷○○號、40號、42號無人居住之空屋,踰越該屋窗戶攀爬入內,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鋁窗材料2次,共計90公斤,並搬運至該機車上,載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以3,15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社管理人 王顏雪英
(三)乙○○與陳福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2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福祥,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門窗6片,並搬運至該機車上,嗣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
(四)乙○○於94年7月30日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00公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25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曾志達
(五)乙○○於94年8月1日1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門2扇,得手後,載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307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曾志達。
(六)乙○○於9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父李日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燙髮藥水2箱,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送貨員 李志弘 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共犯黃傳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日富、蘇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佳暉企業社變賣資料登記明細表各1份、照片4幀在卷可憑。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王顏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地磅證明單2紙在卷可按。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事實(四)至(六)部分並有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中、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曾志達、李志弘、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地秤證明單2紙、照片4幀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傳冠就事實(一)部分;與黃松明就事實(二)部分;與陳福祥就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敘明就事實(二)、(三)、(四)、(五)、(六)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9月12日屆滿,猶未心生警惕,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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