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2號被告吳靜雯女32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路00巷00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雯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紅番酒吧飲用3瓶啤酒後,雖於同日凌晨4點先行返家休息,惟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意仍未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西勢街由西往東欲前往自強南路與西勢街交岔路口超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由 林易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消前來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經警於醫院以呼氣方式檢測吳靜雯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9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靜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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