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62號、第6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義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㈠民國106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12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106年12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年12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㈢107年3月1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7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12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時間補充更正如上。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查: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1601號、10
6年度毒偵368號、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1
0日、106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之合法性,應予敘明。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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