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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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6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當時正欲自新豐街左側向右側穿越道路之幼童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李○○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父甲○○於98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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