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經告知違反建築法規之虞後,立即雇工拆除,且伊平常均有捐款作公益,願意捐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或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3月27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13309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轉據民眾檢舉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5月19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0763號函附卷可考及所附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及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可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考量其願意捐款之上訴主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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