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魔法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魔法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石公司)以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於民國93年8月
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0萬元、210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均如附表所示,按月平均清償本利。詎被告魔法石公司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攤還本金額,尚積欠如表所示尚欠本金之金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丁○○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被告丁○○則答辯:雖有簽署保證書,但並未為被告魔法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為擔保另外一東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丁○○雖否認有為被告魔法石公司擔保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被告丁○○到庭自承確有簽署保證書無誤(見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當庭提出該保證書原本亦無明顯之偽造之跡,被告丁○○亦未能證明該保證書具有無效之情事(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辯稱未為魔法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乏依據,要不可取。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