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其中3,1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1.08%計算為年利率3.1%,第三、四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8%計算為年利率3.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2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三、四年加5.08%計算為年利率7.1%,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丁○○所提供之擔保物受償2,082,051元(含執行費34,383元),尚不足受償1,373,967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781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