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60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丁○○
送達代收人戊○○
參加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67使字00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之建築物,原核准戶數5戶,原分屬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92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所有三樓建築物由原核准1戶變更為2戶,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34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1月12日臺內營字第8872068號函檢送該署87年12月23日研商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會議結論:「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戶數,如涉及室內裝修、用途變更行為時,自應依法分別申請裝修許可、變更使照後,始得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惟如未涉及上開行為‧‧‧而未影響主要結構,‧‧‧,得由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以備案方式辦理。」臺北市政府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增(減)編門牌申辦原則一覽表(下稱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說明
5.規定對建築物申請分戶施工,嚴格限制未涉及主要構造或分間(界)牆等之變更,始得以施工後審查之簡便備案方式申請分戶。惟參加人申請分戶,不惜拆除樑柱間厚12公分、高240公分、長20餘公尺之磚牆,已削弱樑柱間輔助承重力於先;復為隔間,更在無樑柱支撐,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之樓地板上增砌厚、高、長相若之磚牆,雖達1戶分為2戶之目的,但已加重樓地板之載重,嚴重危害建物結構安全,因增砌之磚牆,久之勢必彎曲龜陷,遇有大地震,危險即發生,顯見其分戶施工已涉及建物主要結構及分間牆之變更,依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規定,原不得以簡便之備案方式為分戶之申請;且樓地板本為建物之主要構造,在樓地板上增砌磚牆,足以危害樓地板之安全,亦影響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會議結論:凡分戶施工影響主要結構,自亦不符公共安全原則,被上訴人捨申請分戶變更使用執照之一般審查方式,而就簡便之備案審查方式准予參加人分戶,已違反前揭規定,致損害居住其他各樓層上訴人之建物公共安全權利,自有違誤,且化違法為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致損害上訴人之公共安全權利。(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建築師 張永清 提有分間(界)牆之更動,對結構安全無虞之簽證說明書,以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建築師 吳松 男亦提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無安全顧慮」之鑑定報告,凡此於准予備案分戶處分時,均已參酌考慮在內云云,認該處分並無不合。惟建築師張永清並未勘查現場,亦未作鑑定,應無法確知建築結構確實安全無虞。
(三)系爭建築物原設計結構強度經得起921大地震而無何損裂,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僅認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無安全顧慮」而已,則在非正常使用狀況下,如遇有如921大地震情形,即有安全顧慮而發生危險,此項危險顯然因屋主分戶施工所造成,在屋主未回復原有結構安全強度或補強結構安全強度之前,其他各層樓住戶絕無義務為其共同承擔此項危險,該項危險未為滅失之前,屋主申請分戶,絕無理由予以准許,否則屋主之人為禍害轉嫁由居住其他各層樓房住戶共同承擔,殊欠情理云云,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築物因室內裝修緣故而拆除部分隔間牆,惟該部分隔間牆,並非原設計之承重牆或剪力牆,及參加人申請分戶時所檢送之67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照存根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改良勘測成果表、戶數變更前原核准使照3樓建築平面圖、(張永清)建築師簽證說明書、戶數變更後之建築平面圖等文件,因認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無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情事,乃依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規定,以備案方式准予參加人分戶之申請,亦未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前開會議結論。(二)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拆除建物內上訴人磚牆,並在樓地板增砌磚牆,究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疑義一節。依建築技術用語觀之,上訴人主張原應鑑定之事實,實為系爭建築物室內牆壁究為分間牆或是承重牆,又位置變動情形有無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按 吳松男 建築師所撰鑑定報告書中之三、鑑定要旨及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等,均有系爭建築物室內隔間磚牆詳細變動之各種情形,已符合上訴人陳情會勘紀錄之二會勘結論及應鑑定事實之訴求。另被上訴人受理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變更戶數(分戶),其法源業如前述,並審核各項應具備之文件,本件涉有室內分間(界)牆之更動,經張永清建築師檢討結構安全無虞,有簽證可稽。(三)系爭建築物室內牆壁位置變動是否會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問題,業經建築技術學會及張永清建築師鑑定評估為無安全顧慮,被上訴人並將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通知上訴人知悉,惟上訴人尚存質疑,又未能提出具體之確切佐證,屢向被上訴人以及各單位檢舉、陳情與異議,被上訴人亦請該學會針對上訴人之質疑部分予以詳加說明與釐清,該學會92年8月21日(92)鑑字第587號函業已顯示其所作結論均已根據變動前後設計結構計算分析與考量,此有其具體數據計算資料可稽,非上訴人等主觀逕認有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疑慮。又被上訴人對本案准予分戶之處分,乃依建築技術學會與張永清建築師等不同專業機構與人員之鑑定評估與簽證說明,對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進行考量與審酌,始准予分戶,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參加人因欲申請變更戶數,在其所有前開第三層建築物內施工變動室內隔間磚牆,經民眾檢舉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依建築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應委請專業機構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於鑑定期間暫停施工,參加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4月2日申請建築技術學會為前開室內隔間變動之安全鑑定,經前開建築技術學會指派吳松男建築師進行會勘及鑑定結果為:「⒈標的物位於新生南路1段165巷5號公寓房屋之3樓,因室內裝修緣故而拆除部分隔間牆,所拆之隔牆均為12公分厚磚牆,更改位置後仍採用12公分厚磚牆當隔間。
⒉標的物勘查結果,所拆之隔牆既為12公分厚磚牆,此牆僅為室內之隔間牆作用,並非原設計之承重牆或剪力牆,故應未損及原設計之結構物。⒊標的物之部分隔間牆拆除後,主要樑柱結構材可視部分並無明顯破壞現象,經研判對原有結構物之強度影響有限,標的物目前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應無安全顧慮。」等情,有被上訴人92年4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66300號函、建築技術學會92年4月17日(92)鑑字第243號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築物,係屬5層樓以下領有使用執照且非屬公眾使用之範圍,而領有獨立權狀及獨立之出入口,且其因室內裝修所拆除之隔間牆,亦非屬前揭建築法第8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壁或樓地板,核其戶數變更前、後,並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分間(界)牆變更之情形,乃依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規定,以前開同意備查函准參加人所請變更戶數由1戶增為2戶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二)參加人前開室內裝修所拆除之隔間牆,既非屬建築法第8條所定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壁或樓地板,自不影響前開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此亦有建築技術學會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參加人前開分戶申請,僅係申請變更戶數由1戶增加為2戶,亦未涉及建築物原有使用分類之變更,核其此部分行為,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義務甚明。至參加人前經檢舉有將其所有前開建築物之陽台外牆拆除及陽台外牆外推之違建情事,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2年4月28日現場勘查屬實,業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發函通知參加人應予拆除,參加人亦依限於92年5月28日自行拆除完畢,並報請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查驗無訛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違建查報拆除函、92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02800號函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參加人已依規定拆除前開違建並回復原狀,亦無影響前開建築物結構安全可言,上訴人一再主張參加人之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予以裁罰云云,亦非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室內分間(界)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未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相關圖說文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另其說明欄第5項說明:戶數變更前、後均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分間(界)牆之變更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圖說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此說明欄部分係針對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之本文未予明文規定部分為說明,而其所說明者無非為前開原則本文規定之當然解釋,而非謂建物增減門牌之申辦事項凡不屬說明欄第5項之情形者,即不得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此由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室內分間(界)牆等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者,前開原則本文規定得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當知變更情節較輕微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及分間(界)牆等之變更者,應無須依較繁複之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程序辦理之理。經查:(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67使字00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之建築物,原核准戶數5戶,原分屬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有,非屬公眾使用之範圍。參加人為將其所有前開領有獨立權狀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第三層部分由原核准1戶變更為2戶,乃於其前開第三層建築物內施工,拆除原厚12公分之隔間牆,另變更位置新砌厚12公分之隔間牆,而未影響前開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嗣於92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34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建物增編門牌之情形,正合乎北市建物增減門牌原則本文前開規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而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原處分依此程序辦理,核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參加人之分戶施工,已影響或涉及建物之主要構造及分間(界)牆之變更,原應按一般申請分戶變更執照之事先審查方式為之,乃原判決竟稱所拆除者並非承重牆或樓地板,亦無分間(界)牆之變更,認被上訴人以簡便之事後審查方式為之,並無不合,即有未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更屬理由不備。至於建築技術協會吳松男建築師之鑑定以及張永清建築師之簽證說明,皆無現場勘查鑑定資料,卻逕謂分戶施工未損及主要構造云云,均不能取代應於事先審查准許與否,始能分戶動工之一般審查實質效果。2、參加人在樓地板上擅砌磚牆,危害主要構造之樓地板安全,亦即未盡維護其構造安全之責任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法處罰,反而准其分戶,化非法為合法,所為處分應予撤銷,原審對此未加斟酌,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3、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1大地震主震資料下載幸安國小(系爭建築物鄰近幸安國小)4級地震之資料,證明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得起921地震,但分戶施工後經鑑定,只能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始無安全顧慮,而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之非正常使用狀況下即有安全顧慮,原判決卻指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應有違誤。且此項證據未如原判決所稱證明原鑑定有何不實,而係證明系爭建築物原建築結構安全已被削弱至經不起有如921大地震震盪之虞。原判決對於此項事實之主張,未盡調查,且在判決中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其判斷事實真偽亦有違法等語。(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建物分戶施工,已影響分間(界)牆之變更,應按一般申請分戶變更執照之事先審查方式為之之法律見解,尚嫌無據,其據此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未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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