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耿鼎 辦公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耿鼎辦公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81%加6.76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按本件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4.2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耿鼎公司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8、9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64,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利率變動表、分行催收紀錄卡等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527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