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簡字第73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一項)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故意再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