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96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商店內飲用藥酒1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即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政府就酒後禁止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而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猶未注意上情,而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聖德路1段芭里分線91號前5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又乙○○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袁華春 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母 廖麗美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查:
(一)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1、被告乙○○於96年12月17日肇事後,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前開肇事地點,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
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
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66,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搖擺不定、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同心圓測試時畫圓不完整、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不穩、查獲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乙○○所供於96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芭里分線91號前5公尺處,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傷之結果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兒子甲○○於96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芭里分線91號前5公尺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乙○○發生車禍。甲○○昏迷,在醫院急救。」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遭被告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96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乙○○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貿然駕車上路,並撞擊自對向駛來由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是被告乙○○顯有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
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