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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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槍砲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先至臺中市○○路某玩具槍模型店,以不詳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等物,隨即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未經許可,以鋼鋸將原為實心之玩具手槍塑膠槍管鋸斷,更換中空之金屬槍管,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己○○同意下扣得其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扣案手槍是伊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去臺中市○○路的某家模型玩具店買的,有附金屬槍管,因原來的塑膠槍管禁不住空打,而裂開,伊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伊家裡換裝,依照解說圖,拆解槍枝滑套,以一般的鋼鋸將塑膠槍管鋸掉,將塑膠槍管拿下來,換上所附的金屬槍管,伊以前是當特種兵,比較喜歡玩槍,鋼鋸沒有扣案,也不知道扔到那裡去等語不諱,並有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七七四號槍彈鑑驗書暨所附之照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改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以鋼鋸將所購得之玩具槍塑膠槍管鋸掉,換裝成金屬槍管,至使該玩具手槍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屬製造之範圍。次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十一條之規定刪除,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該法條處斷。核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管之製造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該手槍之部分行為,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家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前開所犯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悛悔,僅因興趣使然即鋌而走險改造玩具槍,其改造該玩具槍後,僅供把玩,未持以犯罪,犯罪之動機較為單純,手段尚屬平和,惟其製造並擁有槍枝之行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虞,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陸續在不詳處所,自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者等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隨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南投縣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再加價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重約0.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等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在臺中縣市等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購買者。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見證人甲○○意志不堅,得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即在前揭期間內,先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處引誘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一千元價格售予證人甲○○約0.一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一千元,並自當天起至相隔二、三天內,陸續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幫助證人甲○○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後,迄同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再以一千元價格售予證人甲○○約0.一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一千元,並於前開期間內,陸續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幫助證人甲○○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總計得款至少二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前後之間均無歧異,復參以被告已自承:伊與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其間並無怨隙,是證人甲○○亦無為不實供承之必要;又證人甲○○證述之購買毒品聯繫方式、時間與地點,經調閱被告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發現被告於其間,確有多次以前開電話與證人甲○○以0四─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等不特人定牟利,及引誘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辯稱:伊與甲○○約於九十一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伊認識丙○○,即與丙○○成為男女朋友,九十二年十月間甲○○至伊住處看到丙○○,知道伊新交女朋友,就比較不常到伊住處;甲○○原本就有吸用海洛因的前科,約於八十幾年間有勒戒、入監執行過,甲○○常去伊住處吸用毒品海洛因,九十二年十月份甲○○被警察查獲那天,是因為甲○○毒癮發作,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她拿毒品,伊開車過去後,甲○○的媽媽在樓下跟甲○○拉扯,不讓甲○○出門,甲○○的媽媽以為伊要拿毒品去賣甲○○,所以將伊的車牌號碼抄下來,後來甲○○的媽媽帶她去第六分局自首,就把伊的車號給警察,隔天警察就到伊住處搜索,甲○○於警詢之筆錄不實在,伊沒有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的紀錄,也不會注射,因伊之前都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吸用過海洛因,且於警詢時,因甲○○毒癮發作,甲○○的媽媽又反對她與伊來往,故意叫甲○○這麼說,甲○○去檢察官那邊也說伊賣毒品給甲○○,是因為甲○○毒癮發作,甲○○想說這麼說就可以交保,查獲的注射針筒是甲○○的,伊不敢打針,且伊知道以針筒施打毒品的方式,戒不掉,所以伊不敢碰針筒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等人及引誘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因,係證人甲○○之母親 林貴美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警方檢舉證人甲○○施用毒品,警方於同日至證人甲○○家中搜索,並將證人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證人甲○○向警方供稱:受被告引誘施用海洛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警方因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鄉○○○路○○○號被告住處搜索,於被告及其姐戊○○房間桌上查獲注射針筒五支、杓子四支、夾鏈袋一包及吸食器四個等物,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一八九一號卷)。查警方並未於被告住處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而前開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等不特定人之情事。
(二)證人甲○○於本件案發後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引誘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供、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你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是以新臺幣一千元向
己○○購買一包海洛因(不到零點一公克)。」、「(你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向己○○購買一包毒品海洛因,如何施用?)是己○○幫我施打的,他將毒品海洛因少許放入注射針筒內並加入生理食鹽水,施打入我手盤靜脈中。
」、「(你總共向己○○購買幾次毒品?如何取貨?)總共購買三次。每次都是新臺幣一千元。是他拿給我兩次,我去他家中拿一次。」、「(你施打毒品海洛因有無遭己○○脅迫或引誘?)是他一直向我說要不要試一試,是他一直引誘我。」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五頁正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毒品詳情?)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他家中向他第一
次購入海洛因。那時我與男友籌畫訂婚事宜,所以當時請了二個月假,就在他家坐坐,他當時說:有好東西,要不要試試看,當場也有看到他女友丙○○在注射,我認為是海洛因,我就問他:有再賣嗎?他說:有在替人處理,要不要試試看。我說我沒有帶錢,他說每0‧一公克一千元,並說沒有關係,可以讓我欠錢。於是他就秤出粉末狀之海洛因0‧一公克,並裝一些於注射針筒內,因為我不會施用,於是他就加入注射液幫我注射一針,本來要注射第二針,因為我會很難過,所以我將藥倒掉了,剩下的海洛因由他保管。
我施用後有藥效,約在他家經過四、五小時後藥效過後才離開。約過了二、三天我再前往他家,我交給他一千元,他也有幫我注射之前剩下的海洛因二次,後來跟我說一千元剩下的被他女友拿去用掉了。並要我再拿錢給他幫我調貨,我又給他一千元後,他以打電話方式在二小時後有幫我調到貨,調到貨後,因為他女友又再難過、又沒有錢,希望我能先將一半之毒品留在那裡先讓他女友施用,於是當天我是帶約0‧0五公克的毒品回家。第三次,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自己又不敢注射,是他直接來我家幫我施打三針。而將我之前拿回家的0‧0五公克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抽掉了,說要換新的給我,他便拿出一小塊海洛因磚,磨出一些粉末在注射針筒內幫我施打,打完後他稱:這次要出多少?並稱東西很貴,於是我就拿一千元給他,後來也沒有留下剩下之海洛因粉末給我。實際上我施打之六針,都是己○○幫我注射的。
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的,以0000000000到我的泛亞的行動電話,我一時想不起號碼。約在十月十五、六日他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什麼時候開始施用海洛因?)九十二年十月份被
抓到之前一、兩個月內開始施用海洛因,我隔了好久才開始施用毒品,我因為好奇,才會施用海洛因,我先認識被告的姐姐戊○○,我的朋友帶我去認識她,去他們烏日住處的家坐坐聊天,因為己○○跟戊○○住在一起,所以我就又認識己○○,去了兩、三次後,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我的朋友也是後來才開始施用海洛因,我朋友叫丁○○,目前在監所裡面。」、「(為何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好奇,當時有三、四人在場,有被告的姊弟,我、丁○○。」、「(當天誰先施打海洛因?)我們是先抽摻入海洛因的香煙,因為被告姊弟都是用這種方式施用海洛因。」、「(為何知道香煙摻入海洛因?)因為有人來跟他們買海洛因,是有一個女同性戀的人來買,買多少我忘了,是己○○他們姊弟賣的,錢何人收去,我沒有注意看,戊○○拿海洛因出來給那個人,他們說海洛因為『四號』(台語),那個人買幾百塊錢,我們當時是好奇,或有人問我們要不要試看看,我忘了,第一次是施用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是戊○○拿給我的,丁○○與我共同吸食一支摻入海洛因的香煙,是戊○○拿一支新的摻入海洛因的香煙給我們二人吸食,沒有收錢,這是被抓前大約在九十二年九月的事情,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當天吸食完畢後,情形如何?)丁○○問我要不要去被告他家,又叫我開車帶她去,我自己也想去,就一起去,後來什麼時候再去我忘了。」、「(陸陸續續有去被告家裡幾次?)十幾次,之前都是吸食香煙,後來才用注射,前幾次不用錢,後來才開始要錢,每次拿一千、二千元,也沒有每次都拿錢,有錢才拿。」、「(這十幾次,是誰拿海洛因給你們?)我有單獨去被告家裡過兩、三次,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戊○○。」、「(被告拿海洛因給你多?還是戊○○拿給你多?)我不記得了,兩個人都有拿給我。」、「(錢是交給誰?)有時候拿給戊○○叫她拿給被告,有時拿給被告。」、「(海洛因如何拿出來?)都是包裝在夾鏈袋裡面,再拿給我。」、「(有無現場磨給你?)沒有。」、「(在那邊施用,還有什麼人在場?)有,被告的女朋友,叫丙○○,他女朋友也是在那邊施打海洛因。」、「(海洛因如何施打?)我想不起來。」、「(每次去被告家裡要用毒品時,是否有先跟被告聯絡?)有,我都有先跟被告聯絡,我都是用我的手機跟被告聯絡,手機號碼因為很久沒用,我忘了,我忘了有沒有用公用電話聯絡過被告,應該沒有。
」、「(被告到底有無販賣毒品給你?情形如何?)有,我去被告家裡買毒品。」、「(是否會叫被告去你家幫你施打毒品?)我真的不記得。」、「(每次是買多少錢海洛因?)大約一、二千元,有時跟丁○○合資,有時我有錢就我出。」、「(你以前說總共購買三次,每次都是新台幣一千元,是己○○拿給你兩次,你去他家拿一次?後來又說他一共跟你打了七次,只有一次在你家,其餘在他家,何者為真?)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我不知道。」、「(後來去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否屬實?)(提示九二年偵字第二0九六一號二八頁)當時講什麼,我看過筆錄,還是想不起來。」、「(你跟己○○取得毒品後,都是在那裡施用?)不是在他家,就是在我家,至於在我家或者是在他家的次數比較多,我忘了,在他家是何人或自己注射我忘了,在我家是如何注射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七頁、一0九頁、一一一頁)。
(三)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總共向被告購賣海洛因三次,每次都是一千元,被告拿予伊兩次,伊去被告家中拿一次云云,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除幫伊以注射針筒施打一部分之海洛因外,剩餘海洛因由被告保管,第二次亦於被告住處購賣海洛因,攜帶剩餘之0.0五公克回家,第三次係被告至伊住處拿出一小塊海洛因磚,磨出一些粉末置於注射針筒內幫 伊施 打云云不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陸陸續續去被告家裡十幾次,前幾次不用錢,後來才開始要錢,每次拿一千元、二千元,也沒有每次都拿錢,有錢才拿,伊有單獨去被告家裡過二、三次,有時候是向被告拿海洛因,有時候是向戊○○拿,錢有時候拿給戊○○叫戊○○拿給被告,有時拿給被告,海洛因都是包裝在夾鏈袋裡面,再拿給伊,被告沒有現場磨海洛因給伊云云,亦不相符合,是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帶甲○○去戊○○那邊,戊○○有拿摻入海洛因的香煙給伊與甲○○輪流吸食,當時己○○沒有在場,時間太久,已經記不得時間,但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因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即入監執行殘刑;伊不認識己○○,沒有跟己○○講過話,也不知道己○○在做什麼,沒有看過甲○○跟戊○○或己○○購買毒品,也沒有聽甲○○講過她向
己○○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四頁)。而證人丁○○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今,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自不可能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或之後,與證人甲○○共同至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或購買海洛因,是證人甲○○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證人丁○○至被告住處,共同吸用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嗣並有時與證人丁○○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自係不實。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姊弟都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己○○用針筒施打過海洛因,己○○都用吸食的;甲○○自己就會施打毒品;伊沒有看過己○○幫人家打針,也沒有看過他把毒品捲在香煙拿給別人吸食;伊在臺中縣烏日鄉時有看過甲○○自己用針筒施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一七一頁),亦證述被告未曾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證人甲○○則曾以針筒之方式自己施打海洛因。而被告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始有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其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
七、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判刑,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為之,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臺中市○○區○○路一六0之一號九樓之七證人甲○○住處搜索,查獲注射針筒一支,證人甲○○於警詢時坦承:該扣案之針筒為其所有;伊都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己○○住處施打海洛因,其中有一次是伊自己家中施打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三項反面),已坦承曾以所有之注射針筒自施用海洛因。再衡諸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者之常情,於毒癮發作時甚為痛苦之際,豈有自已不敢以針筒為自己注射海洛因之理?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注射針筒幫其施用海洛因;第三次,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自己又不敢注射,是己○○直接來伊家幫伊施打三針,並向己○○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證人甲○○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知悉施用毒品之後果,是其於警詢時供稱:是己○○一直向伊說要不要試一試,是己○○一直引誘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好奇才會施用海洛因云云,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為伊男朋友,己○○說甲○○是他的女朋友,伊沒有意見,己○○跟甲○○先認識,伊是九十二年被抓前半年,才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與甲○○約於九十一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伊認識丙○○,即與丙○○成為男女朋友,九十二年十月間甲○○至伊住處看到丙○○,知道伊新交女朋友,就比較不常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相符,足見證人丙○○案發時為被告之女友,而證人甲○○應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甲○○因被告與證人丙○○交往而漸與被告疏遠,證人甲○○受其母林貴美影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作不利於被告之不實供述,自有可能。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打電話給伊,打到伊的泛亞的行動電話,伊一時想不起號碼,約在十月十五、六日己○○打電話給伊云云,惟證人甲○○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四─00000000,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正面),該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點十八分、同日十五時二十分,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四時零四分、同日四時十五分、同日四時二十六分有與被告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均係該0四─00000000主動發話),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時九分、八時十分始有二次主動發話予證人甲○○之0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紀錄,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二頁),亦見證人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再觀之該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甲○○多次於深夜與被告聯絡,顯示其等之交情確非尋常,是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於前開時間有相互聯絡之情事,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藉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