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抗告人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即原告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被告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登記涉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條,本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為工會法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員工甲○○等32名勞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發起組織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93年3月8日高市府勞1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並請甲○○等32人發起人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及章程送高雄市政府備案,經該府以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6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處分,發給抗告人登記證書在案。不料訴外人台灣石油工會不服上開二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竟遭訴願決定機關即相對人將原處分撤銷,因而損害抗告人權利,爰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等語。經核,本件係因工會設立登記而涉訟。此項抗告人籌組工會所生之登記事件,其登記地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說明,亦得由登記地所在之本院管轄,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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