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31日起算(因原告係設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1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93年10月30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順延至隔週星期一即93年11月1日)。原告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