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癸○○」、「丁○○」、「己○○」、「丙○○」、「甲○○」、「 呂造福 」、「庚○○」國民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七紙、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偽造署押共玖拾貳枚、如附表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壹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七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出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交付「癸○○」、「丁○○」、「己○○」、「丙○○」、「甲○○」、「呂造福」、「庚○○」(起訴書誤載為「 蔣興 善」)等七人徵,由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癸○○」等七人之國民身份影本,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六百四十九號「好朋友電信行」,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癸○○」等七人之署押,並於附表㈡之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上申請人欄位分別偽造附表㈡所示「癸○○」等八人之署押,而於申請代理人欄位則均偽造「 王家亮 」之署押。辛○○即委由不知情之「好朋友電信行」職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該「好朋友電信行」之負責人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辦行動電話之佣金,遠傳電信公司亦陷於錯誤核准使用附表㈠所示之門號,由「好朋友電信行」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進而連續撥打使用,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詳如附表㈢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癸○○」等八人、王家亮、「好朋友電信行」負責人壬○○及遠傳電信公司。嗣辛○○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再度前往「好朋友電信公司」時,壬○○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是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專員 張昭雯 、「好朋友電信行」負責人壬○○及被害人癸○○、丁○○、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五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資料、通信費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製作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用意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質。次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之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 陳瓊馨 、權利人 黃炳銅 、 黃國峻 之印文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該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上之署押,其作用係在表徵署押名義人製作該項文書之意,而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時,如需製作相關文書,只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即可,並無為本人簽名之必要,如代理人係無權代理,並在以本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上書寫本人姓名,在民事上固係效力未定,經本人之承認仍可使之發生效力,惟在刑事上是否構成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罪責,應就其無權代理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為形式上之觀察。如代理人在該文書上所書寫之本人姓名,如僅具識別所代理本人為何人之作用,即非署押之性質,縱代理人係無權代理,然因由該文書形式上觀察顯示該文書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製作,其以此方式所製作之文書亦無偽造可言;而如可認代理人所書寫之該姓名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屬刑法上所定之署押性質,其以此項署押而製作之文書自形式上觀察即為本人製作之文書,若如該項署押係經授權之代理人所為,即為本人簽名之代行,於法並無不合,然若代理人係未經授權之無權代理人,其擅自冒本人為署押並據以製作文書之行為,即屬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申請人欄,其上之簽名固為被告所書寫,然該等姓名僅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申請人之簽名,自非署押。又本件依附表㈡所示之門號申請切結書八紙觀之,被告固誆稱以「王家亮」身分簽名於代理人欄,表明業經「癸○○」等八人授權辦理申請手續事宜,惟查附表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癸○○」等七人及附表㈡所示之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上「癸○○」等八人之署名係簽於「申請人簽名」欄,而被告亦未在該簽名旁附註代行簽名或其他相當文字以顯示該簽名係其本於代理權限而代本人為之,足見該署名並非僅為識別當事人或被告所代理本人之作用,是自形式上觀察,該簽名應屬本人之簽名,而非被告代行簽名之情形,具表徵該申請書係由「癸○○」等八本人訂立之用意,僅係委由被告代為前往辦理相關手續而已;而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冒簽,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屬偽造署押無訛,其因此假冒「癸○○」等八人名義所製作之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亦屬偽造,此與無權代理之情形僅涉及本人未承認前不生效力之民事效果容有所間。另按行動電話公司之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屬一晶片,為有體物,乃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應有財產上價值。又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訊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富有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經驗之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核被告辛○○持如附表㈠所示之「癸○○」等七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所有,偽造附表㈠、㈡所示之文書,進而行使,以此詐術使遠傳公司、「好朋友電信行」負責人壬○○陷於錯誤,交付SIM卡,各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好朋友電信行」負責人壬○○、王家亮及附表㈡所示之「癸○○」等八人之行為,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通話服務部分)。其中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漏載起訴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曉諭被告加以答辯,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內情之「好朋友電信行」負責人壬○○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簽如附表㈠所示之「癸○○」等七人之署押(每份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一份申請書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及於各份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之申請人欄位內偽簽如附表㈡所示之「癸○○」等八人之署押,皆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辛○○於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得SIM卡及通話服務之利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列載被告詐得SIM卡之犯罪事實,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持他人製作之偽造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㈠所示偽造「癸○○」等七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中「客戶留存」聯七紙,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如附表㈡所示偽造「癸○○」等八人名義之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共二十九紙均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辛○○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而附表㈠所示偽造「癸○○」等七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客戶留存」聯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簽如附表㈠所示之「癸○○」等七人之署押,及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之申請人欄位內偽簽如附表㈡所示之「癸○○」等八人之署押、申請代理人欄位內均偽簽「王家亮」之署押,共計九十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癸○○」、「丁○○」、「己○○」、「丙○○」、「甲○○」、「呂造福」、「庚○○」之國民本各一紙,因被害人癸○○、丁○○於警詢中均證稱:未遺失於警詢時證稱:身份正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補發的等語,可知該上開七紙影本應均非癸○○、丁○○、己○○、丙○○、甲○○、呂造福、庚○○之所有物,而該上開七紙造私文書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詐欺取得之SIM卡共十九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另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化名「 陳建印 」,與不知情之 王偉正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向 周澍 承租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租約上偽造「陳建印」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建印」等犯行,經核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月間所為之本案犯行,時隔約三年,本案係關於行動電話之犯罪併辦部分則係關於竊佔車輛之犯罪,二者非惟犯罪態樣不同,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前開併案犯行,皆係王偉正租車時要求其作保,因不想作保故偽簽「陳建印」之署押,是以併案部分犯行與本案難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同,從而,併案部分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被害人姓名│書證名稱│數量│偽造署押數量│├──┼─────┼─────────────────────┼────┼───────┤│一│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癸○○」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癸○○」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癸○○」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丁○○」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丁○○」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甲○○│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甲○○」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甲○○」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甲○○」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乙○○」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六│庚○○│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庚○○」四枚│││(起訴書誤│電話服務申請書│││││載為「蔣興├─────────────────────┼────┼───────┤││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庚○○」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庚○○」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七│己○○│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庚○○」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聯│「庚○○」四枚││││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二】(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編號│被害人名稱│書證名稱│數量│偽造署押數量│├──┼─────┼─────────────────────┼────┼───────┤│一│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癸○○」一枚││││三三二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六六0七0八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二│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丁○○」一枚││││四二一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六六四一五四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三│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丙○○」一枚││││二三二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六九五二三五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四│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甲○○」一枚││││一二一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七三一八二二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五│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乙○○」一枚││││五二四號、0000000000號、0九五五││「王家亮」一枚││││00七七四六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六│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庚○○」一枚│││(起訴書誤│三六四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載為 蔣興善 │七三二四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七│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己○○」一枚││││五八0號、0000000000號、0九二六││「王家亮」一枚││││六九七二一六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八│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一張│「戊○○」一枚││││四四六號、0000000000號、0九一六││「王家亮」一枚││││九四三二0五號門號申請合約切結書│││└──┴─────┴─────────────────────┴────┴───────┘【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姓名│申請之門號│盜打期間│盜打金額│││││(民國)│(新臺幣)│├──┼─────┼──────────┼─────────┼─────┤│一│癸○○│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六千零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千零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二│丁○○│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千零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千零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三│丙○○│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千零十九│││││九十一年至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四│甲○○│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六千零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六千零十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十三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五│乙○○│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一百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六千零十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六千零十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六│庚○○│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起訴書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載為「蔣興├──────────┼─────────┼─────┤││善」)│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七│己○○│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六千零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元│││├──────────┼─────────┼─────┤│││000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合計:六萬零四百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