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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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仍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附近,以不詳之價格,向路邊擺設攤販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十字弓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93年5月6日13時許,經甲○○同意,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在甲○○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14鄰43號附近之檳榔園產業道路旁簡易木造的工寮搜索後,當場在工寮內扣得上開十字弓與瞄準鏡各1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弓箭57支等物,始查知上情。經檢察官命甲○○至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1個月前,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及履行觀護人室安排之義務勞務50小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公訴,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1日警署保字第0930152019號函。
(三)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十字弓與瞄準鏡各1支、弓箭57支。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號起訴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欲將持有之十字弓箭用來打獵、非法持有弓箭數量,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尚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至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1個月前,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及履行觀護人室安排之義務勞務50小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十字弓,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箭57支及瞄準鏡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本院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