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金蓉 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償還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三五),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李金蓉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而無結果。 爰本 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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