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3年婚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足證被告確實於92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3年婚字第86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