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末所引法條部分,業已援引上開規定,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罰金肆仟元」之記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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