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縣○○鎮○○里○○○縣道10.5公里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現場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異議人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對方有一、二十人追打,車子都被打廢了,異議人離開現場,實係不得已,異議人如繼續留在現場,恐有生命危險,且本件有關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縣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公里處時,因超車而擦撞同向行駛由第三人 鄭建志 所騎乘後載乘客 許皖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第三人游 安順 所騎乘後載乘客 林慶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鄭建志、許皖翔、 游安順 及林慶峰等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異議人未對其四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異議人後,對異議人予以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8年8月14日偵訊中稱:當時情形是有一大群一、二十部機車,把馬路堵起來,伊不敢按喇叭,也不敢超車,伊看到逆向車道有空隙時,伊就超車,但他們的機車是騎蛇行,伊當時有碰到二台機車,伊本來要停車,但伊看到三把槍,他們又追過來,把伊車子玻璃打得爛爛的;他們追伊的人有開槍,打中車子的玻璃,所以伊才不敢下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22至23頁);而第三人 鄭健志 、游安順、許皖翔、林慶峰、 梁舜傑 於警詢中亦均稱當時確有一、二十部機車同行(分見警卷第1-2頁、2-7頁、3-12頁、5-20頁、6-23頁);第三人許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稱現場所掉落之長度約68公分之黑色鐵棍為其所持有等語(見警卷第3-13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第9頁);第三人梁舜傑於警詢中並稱其有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丟擲安全帽,其他機車有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更近距離接觸等語(見警卷第6-24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員警檢視肇事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一處、後方擋風玻璃二處之玻璃均碎裂,且有明顯遭疑似射擊之彈著點,但皆未穿透,該車內查看後未發現有遭槍擊之相關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27頁、第38頁),又觀之異議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照片,該車輛前、後方擋風玻璃確各有一、二處疑似有遭槍擊之彈著點(見警卷第11-49頁、11-50頁、11-51頁),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確有遭槍擊之事實,惟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之撞擊點在車輛前方,衡情前、後擋風玻璃應不會有此破損。因此,異議人辯稱當時有一、二十部機車行駛於路上,而其在與其中二部機車發生擦撞後,所駕駛之車輛被打爛並遭到槍擊,如其繼續留於現場,其生命、身體、財產將可能受到侵害等語,應非不可採。因此,異議人為避免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而不得已駕車駛離現場,經核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
㈢又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離開交通事故
現場未留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係為避免其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偵查卷宗全卷審認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鄭建志、游安
順、許皖翔及林慶峰等四人發生擦撞,致其四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固非無見,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裁罰,尚難認為適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