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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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13、27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惠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惠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惠婷(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鄭順暢 」、「 劉育佑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擔任提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繳回集團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參與該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見偵26613號卷第27至36頁另案起訴書),衡諸被告案發當時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
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且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顯屬可議,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5萬元,雖尚未給付,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均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13號
第27462號被告潘惠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婷自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順暢」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9號、第12942號、第1903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前網路刊登「精準交易增紅利」廣告, 顏欽豪 上網瀏覽後即加入該「eToro」投資頁面,詐騙集團成員向顏欽豪佯稱:可以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復網站客服人員稱需將投入資金兌換成泰達幣云云,要求顏欽豪向指定人員購買泰達幣,致顏欽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南市○○○路○段00號超商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潘惠婷,潘惠婷再將款項交付予「鄭順暢」所指派收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潘惠婷本次亦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顏欽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惠婷之供述坦承本件詐欺與洗錢之犯罪事實,併陳稱陸續依「鄭順暢」指示擔任車手,因而獲得累計16,000元之報酬。2告訴人顏欽豪之指訴與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3.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海爾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協議書」4.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被告搭乘計程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3.被告叫車資料/軌跡圖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5被告潘惠婷另案起訴書一份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起即擔任詐欺車手工作
二、核被告潘惠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賢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225 號判決(112.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4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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