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勞力士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弘(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零錢」應更正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雖辯稱:我偷的東西價值沒有2萬元云云,然告訴人陳惠
珠於警詢中供稱:我被竊了2台平板(不知品牌)和1支勞力士手錶(價值不詳)、一些零錢,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報警失竊時,亦不知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衡情要無虛報或浮報損失財物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陳遭竊財物之價值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其之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300元(價值共計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已將平板電腦賣掉、手錶丟棄、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被告陳玉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0日10時24分許,行經 陳惠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前時,見該處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陳惠珠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勞力士手錶1支及零錢一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陳惠珠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住戶 李俊宏 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論處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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