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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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振融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3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172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23,16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至⒊項為「⒈被告應將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面積共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用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8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⒈至⒊項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9元,及其中166,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67元自112年10月26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介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尊王路間,西鄰金華路三段,並與新天地商圈、新南國小、金城國中、臺南生活美學館、永華國民運動中心、河樂廣場、水萍塭公園相近,周圍商業、文教鼎盛且交通便利,應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週年利率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7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分為28,002元、15,240元,於109至110年間則分為27,058元、15,060元,自111年迄今則分為26,091元、14,50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339元,以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9元,及其中166,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67元自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1頁),互核相符,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用電資料,亦顯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補字卷第43、53-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則屬有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之市中心,介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尊王路間,西鄰金華路三段,並與新天地商圈、新南國小、金城國中、臺南生活美學館、永華國民運動中心、河樂廣場、水萍塭公園相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系爭土地於107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8,002元、15,240元,於109至110年間則分別為27,058元、15,060元,自111年迄今則分別為26,091元、14,506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6頁)。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回溯5年即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依上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89,339元【計算式:(28,002元×l4.19平方公尺+15,240元×5.9平方公尺)×0.08÷365×623天+(27,058元×l4.19平方公尺+15,060元×5.9平方公尺)×0.08×2年+(26,091元×14.19平方公尺+14,506元×5.9平方公尺)×0.08÷365×472天=189,339】,為有理由。又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39元【計算式:(26,091元×14.19平方公尺+14,506×5.9平方公尺)×0.08÷12月=3,03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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