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0、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路成年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鎮區○○00號之1之住處內。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24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7600號卷第3至11頁,偵1663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9、83、8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露天拍賣帳號「ck00000000」之申登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警27600號卷第29至41、47至54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66mm、質量2.0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並於「殺傷力相關說明」欄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節,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檢視照片4張可稽(偵16630號卷第19至21頁)。是以本案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觀之,足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1年間某時起至112年5月24日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前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
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被告自承購入扣案槍枝之動機係為把玩(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空氣槍之期間內有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所為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持有,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查無持有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之紀錄,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及被告祖母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茲考量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僅1枝、持有時間約1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自形式上觀察,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沒收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空氣槍1把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66mm、質量2.0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2彈簧1條3co2小鋼瓶4瓶4直徑6mm鋼珠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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